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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47238号“蒙口多尔MONCLE D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9:54关于第61547238号“蒙口多尔MONCLE D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00号
申请人:胡新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238号“蒙口多尔MONCLE D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83956号、第3375141号、第518454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蒙口多尔MONCLE Dol”与引证商标一“蒙口托伊MONCLE TOI”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其显著识别文字“蒙口多尔”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蒙巴多尔”、“蒙口利尔”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蒙口多尔MONCLE Dol 商标 胡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