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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3959号“宜德饭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25: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05号
申请人:苏明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3959号“宜德饭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1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驳回理由不作抗辩,放弃申请商标在4305、4306类似群上的服务项目。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0279号、第284542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4301、4302、4303、4304类似群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的服务项目名称,故其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宜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德宜”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宜德”,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养老院、宠物寄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外卖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旅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 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外卖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旅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