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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29855号“世界大同文化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2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53号
申请人:云南郑和宝船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29855号“世界大同文化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0644号商标、第10836049号商标、第55896415号商标、第11072603号商标、第11431611号商标、第16715270号商标、第37166690号商标、第41785582号商标、第60648197号商标、第25071775号商标、第542990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九、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世界大同文化园”及图形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世界大同文化园及图 商标 云南郑和宝船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