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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830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28: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99号
申请人:佰盈华优(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30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2595号、第3896201号、第125530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经调查,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从未通过任何网络宣传途径对引证商标三进行宣传推广。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送货单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佰盈华优(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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