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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17908号“ALIENW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35: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30号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铭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39017908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81613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25263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12248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60971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62474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22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9303号“ALIE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1996-2013年发展历史及2014-2017年相关新闻报道;
2、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宣传的网络报道;
3、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游戏电脑电脑排名、客观评价等网络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以“ALIENWARE”为关键字检索文章的检索报告;
5、以“ALIENWARE”、“外星人 电脑”作为关键字在百度网页、百度图片中的检索结果;
6、ALIENWARE外星人百度贴吧、微博证据;ALIENWARE/外星人产品销售;
7、申请人ALIENWARE、ALIENWARE及图、外星人等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
9、申请人官网“ALIENWARE”品牌背包产品信息及销售信息;
10、(2019)粤广广州第02553号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和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LIENWARE”与引证商标四、五“外星人”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