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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244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38:45关于第439244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44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学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3924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引发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已有商标权利的延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商标使用材料、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啄木鸟 商标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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