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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98433A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45:33关于第39498433A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91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温州鲁道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949843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条形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在“鞋”商品上已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本案应当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如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助长商标抢注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材料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列表;
2、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4、部分年份设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门店具体信息、专卖店照片等相关情况;
6、申请人的经销协议、发票、清单等销售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相关报道材料、广告支出统计、广告投放报告、发票等宣传材料;
8、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知名度材料及相关判决;
9、相关无效宣告裁定等;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第51238035号图形商标、第38883488号“安步领跑anbulead及图”商标、第39487635号图形商标、第36917986号“dibiaos”商标、第43605577号图形商标等,抄袭、摹仿了他人的耐克图形商标、“安踏”商标、“FILA”商标、“adidas”商标、Paul Frank(大嘴猴)品牌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其他运动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同为经营体育用品的企业,其行为难谓正当、巧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作为体育用品经营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体育用品及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安步领跑anbulead及图 商标 彪马欧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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