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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34453号“AC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8: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44号
申请人:深圳市安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4453号“AC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电门铃、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80412号“A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4779号“A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电门铃、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网络摄像机、摄像机、户外监控摄像机、虚拟现实眼镜、数码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显示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网络摄像机、摄像机、户外监控摄像机、虚拟现实眼镜、数码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ACV 商标 深圳市安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