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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50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8:33关于第618506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46号
申请人:林坚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50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03544号、第497597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的显著识别部分均易被识别为“V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VS”在构图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