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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9152号“昆仑富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9: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4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9152号“昆仑富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18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在地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地域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申请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除引证商标外,我局驳回通知中还判定申请商标含“硒”,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昆仑富硒”与引证商标“昆仑富林”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硒”,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昆仑富硒 商标 图木舒克市昆仑富硒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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