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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85684号“吉 吉印 GEO-MAR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1:48关于第61885684号“吉 吉印 GEO-MARK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01号
申请人:南京吉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5684号“吉 吉印 GEO-MAR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60611号“吉印”商标、第61681886号“吉印”商标、第54372680号“吉印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汉字“吉印”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鼠标垫;手机带;耳机;电线;电源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