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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695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2:35关于第5066956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42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50669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系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在市场上引起混淆,损害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要素等方面不同,且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收购的德国百年农机具品牌“拉贝Rabe”的对应图形商标,并无恶意,申请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属于法条适用错误;相关图形商标已经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基于商业目的出于商标全面保护的考虑而申请,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ABE的翻译资料;
2、“RABE”和图形在国外申请注册资料;
3、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4、被申请人介绍及企业更名资料;
5、荣誉资料、相关领导考察资料;
6、有关报道资料;
7、商标体系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在第25类防水服、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5类围巾、休闲服、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但该条款属于总则性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为啄木鸟图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汉字有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图形部分所指事物相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争议商标的图形标识有合理来源,但被申请人亦不能将其注册在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上。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等,不包括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另,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已经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具体阐述亦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啄木鸟 商标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