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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44044A号“崇昍大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91号
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兴化市粮满仓粮食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对第45344044A号“崇昍大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1494号、第8950049号、第23708619号、第33550738号“崇明岛”、“崇明岛米”、“崇明岛大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崇明岛”、“崇明岛大米”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明知“崇明岛”品牌的情况下,围绕申请人商标连续申请注册同类别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品牌销售授权;产品包装及检测报告;媒体报道及广告发票;兴化市财政局商务局电子商务扶持补贴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被侵权证据;多地政府出具的“崇明岛”知名度情况说明;荣誉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会造成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产品及包装图;采购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在“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商品上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四经无效宣告裁定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四裁定尚未生效,相关在先权利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在先权利已不存在,据此,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崇昍大米”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崇明岛”、“崇明岛大米”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崇昍大米 商标 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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