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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64231号“咓满阻击手Varsnip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3:12关于第32564231号“咓满阻击手Varsnip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39号
申请人:青岛清原抗性杂草防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恒达联合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2564231号“咓满阻击手Varsnip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2612号“狙击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他人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由肖静汝于200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0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螨剂等商品上。该商标转让至青岛清原植保服务有限公司,后又转让至青岛清原抗性杂草防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咓满阻击手”与引证商标“狙击手”文字构成、字形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sniper”译为“狙击手”,其与引证商标“狙击手”含义对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