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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57647号“Fun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6: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00号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康雅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57647号“Fun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2474号“斐玛斯特 FURMASTER”商标、第16064995号“范师傅 FAN MASTER及图”商标、第56781512号“MASTER F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良好口碑和声誉。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对申请商标不构成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unmaster”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FAN MASTER”、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MASTER FU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Funmaster 商标 福建省晋江康雅鞋服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