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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39202号“南海木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7: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31号
申请人:海南南海木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9202号“南海木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8456号“南海NA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图片、网络宣传截图、商标设计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专用期满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南海木棉”,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第31类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南海木棉及图 商标 海南南海木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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