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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77478号“西湖良孑 XI HU LIANG 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39:52关于第43177478号“西湖良孑 XI HU LIANG J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33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文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43177478号“西湖良孑 XI HU LIANG 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63730号“良子 LI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良子”更是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良子”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将误导消费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裁决;申请人企业网站;“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申请人美国、韩国、日本商标注册证;相关资料;相关营业执照;部分加盟连锁合同;部分店面照片;使用证据材料;报纸对“良子”的部分报道;相关侵权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良子”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从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和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西湖良孑 XI HU LIANG JIE”,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书法作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著作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