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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1682号“BE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50号
申请人:芘亚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20541682号“BE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知名的婴儿服饰及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类第995497号“BEABA”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淡化及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BEABA/芘亚芭”品牌及产品介绍、销售情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宣传手册;
2、申请人“BEABA/芘亚芭”参展情况;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EABA”的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6、被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
7、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具体内容如下:“BEABA”品牌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开发协议;
2、海关报关单及检验检测报告;
3、“BEABA”品牌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4、部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展会情况;
5、部分荣誉证书;
6、其他在先案例、
7、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宜朵(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到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07类食品搅拌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六福”、“POUCH及图”、“BABYSING”、“BEBELOV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BEABA”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辅食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EABA”作为企业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合成橡胶、橡皮圈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其中有与法国婴儿推车品牌相同的“BABYSING”、与纸尿裤品牌近似的“BEBELOVE”、与奶瓶品牌近似的“SWEETBABY”、与网络销售平台品牌近似的“淘帝 TOPBI”、与白酒品牌近似的“六福”、与婴儿餐椅品牌近似的“POUCH及图”、与婴儿生活用品品牌近似的“BEABA TACH”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上述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