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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08201号“北城小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8: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04号
申请人:河北致远魏家九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8201号“北城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51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158387号、第18238536号、第10851500号、第12106666号、第9513594号、第194695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若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则可能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且商标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北城小面 商标 河北致远魏家九号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