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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5438号“CREATIVE O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9:02关于第63575438号“CREATIVE O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40号
申请人:哈维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5438号“CREATIVE O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27174号“Creativ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7454号“SES 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粗锯木材;护壁板顶木条;制桶用木板;木块;厚木板;半加工木材;木板;已切锯木材;半成品木材;木材;木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砖”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CREATIVE OAK”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Creative Lab”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CREATIVE OAK 商标 哈维美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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