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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24486号“王记虾诱虾的诱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19号
申请人:毕现光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北虾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柒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38324486号“王记虾诱虾的诱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的“虾的诱惑”系列品牌,已在多个城市发展近百家门店,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与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84385号“虾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22590号“侠说虾的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16210号“毕虾的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73280号“虾的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初审公告,且已经使用“虾的诱惑”、“毕虾的诱惑”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在先权利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服务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来源于同一商家或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乱,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资料;3、申请人开设的“虾的诱惑”餐饮店工商信息;4、申请人发表的关于“虾的诱惑”餐饮店营业的朋友圈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王记虾诱虾的诱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虾诱惑”、引证商标二文字“侠说虾的诱惑”、引证商标三文字“毕虾的诱惑”、引证商标四文字“虾的诱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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