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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40317号“关中良子 GUAN ZHONG LIANG 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0:37LIANG 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86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宝鸡关中良子足道服务部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42440317号“关中良子 GUAN ZHONG LI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02152号“脉度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良子”商标更已成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商号、在先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商号权和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含“良子”的相关裁决;2、申请人网站;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稿件;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相关主体信息;6、加盟合同、店面照片;7、物品照片;8、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医院、保健站、动物养殖、园林景观设计、草坪修整、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7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等、第44类按摩等、第44类疗养院等、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关中良子”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脉度良子” 均含有相同的文字“良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健、动物清洁、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与申请人主张的书法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