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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29002号“CUBIC魔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4: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03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9002号“CUBIC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独立经营密室逃脱娱乐项目的公司,公司法人是中国文化娱乐协会下属实景娱乐分会副会长,是上海文化娱乐协会理事之一,所经营的密室主体多次获得EGA行业评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服务上的第17821409号“23 魔方”商标、第50112087号“58 魔方”商标、第55718160号“58 魔方”商标、第63019112号“58 魔方”商标、第19067782号“IP 魔方”商标、第19067777号“IP 魔方”商标、第61879474号“魔方”商标、第47688532号“魔方”商标、第24781415号“魔方 DI CUBE DI”商标、第47678613号“魔方快检”商标、第9911193号“魔方工场 MOFANGWORKS”商标、第16406789号“CLUB CUBIC”商标、第42429895号“CUBIC DX”商标、第40935119号“魔方7号”商标、第20630689号“魔方互娱 MAGIC CUBE INTERATIVE ENTERTAINMENT”商标、第25408054号“魔方厨房”商标、第23562818号“魔方小镇”商标、第37073950号“魔方链”商标、第29452475号“魔方靓车”商标、第57589738号“招商 大魔方 THE MAGIC”商标、第34722450号“金魔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第41类服务上的第15290092号“CUBIC PICTURES”商标、第16406859号“CUBIC”商标、第26180809号“娇比 CUBIC”商标、第38490650号“派叁 Π CUBIC”商标、第46326367号“MONSTER GO 魔方”商标、第61868412号“魔方”商标、第63063933号“魔方 KTV”商标、第29358806号“魔方商学院”商标、第29348134号“魔方学院”商标、第59874856号“魔方文娱”商标、第61991927号“魔方汽车”商标、第49493373号“EDCUBIC”商标、第34545838号“130 魔方吧”商标、第36413772号“魔方之王”商标、第53125650号“魔方工作室群”商标、第16542543号“魔方工厂 RUBIKS CUBE FACTORY M”商标、第19392399号“魔方拼图”商标、第32377439号“魔方派对”商标、第15464867号“魔方矫正 M”商标、第63028344号“魔方英语 MORE FUN,MORE ENGLISH”商标、第16832357号“魔方词典”商标、第57594330号“招商 大魔方 THE MAG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四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上申请人店铺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拟备工资单,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2、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3、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四十一,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及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UBIC魔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二十一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二十一各自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二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UBIC魔方”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讲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