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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4007号“PATIOGL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2: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都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4007号“PATIOGL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92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炉子(燃烧器);烤肉器具;炉用金属架;炉子”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2、产品实物图片;
3、产品说明书;
4、产品说明书及翻译;
5、销售合同、报关单;
6、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火炉栅;照明用发光管;暖器;炉子(燃烧器);烤肉器具;炉用金属架;炉子”。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炉子(燃烧器);烤肉器具;炉用金属架;炉子”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2、3、4无形成时间;虽然证据5的销售合同标有复审商标,但海关报关单商品一栏显示为无品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炉子(燃烧器);烤肉器具;炉用金属架;炉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