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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7016号“明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2:5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647016号“明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65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8月25日至2021年0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1.肉;2.鱼制食品;3.水果罐头;4.食用油脂;5.干食用菌;6.豆腐制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明基医院官网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证据1、2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基医院为其投资所设立,无法证明其系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相关证据中也仅能体现其提供了月子餐饮服务,但是月子餐商品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证明存在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生产及销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证据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子、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5日至2021年08月24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所涉及的内容系为他人提供月子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