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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3504号“纽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9: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8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未德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柏锟
申请人因第4233504号“纽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28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热气医疗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子针灸仪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失眠用催眠枕头;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逢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纽曼”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已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且规范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属于恶意撤销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授权书、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发票;
2.出货单、销售截图、广告截图、淘宝评论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等商品上,于2022年10月13日转让至湖南纽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失眠用催眠枕头;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逢合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商品为眼部按摩仪,均未显示复审商品,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失眠用催眠枕头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