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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9413号“CHEERWA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9: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19413号“CHEERW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60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室外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室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至少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其核定的“室外广告;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请求维持对复审商标在“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室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书;2、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3、广告业务合同、发票及清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应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室外广告”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应被予以采信,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室外广告”等部分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香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28至2021年1月27日;证据2中的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保障广告的正常发布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室外广告”服务与“广告代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其与“室外广告”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外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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