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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78797号“SoLo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5: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多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8797号“SoLo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23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商标授权证书、生产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经营合同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8月04日至2021年08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风衣;服装;婴儿睡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披肩;围巾;领巾;睡眠用眼罩;皮手笼(服装);皮带(服饰用);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风衣;服装;婴儿睡袋”类似商品上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风衣;服装;婴儿睡袋”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证书、营业执照;
2.检测报告;
3.产品照片;
4.生产授权、采购合同、发票;
5.服装购销合同、发票;
6.经营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供应商合同信息表、发票;
7.临时促销协议、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使用被授权人杭州潮玩时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成立,但被申请人授权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先签发《授权书》的行为与商业习惯不符,疑后期制作。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仅显示了“T恤”、“帽”、“鞋”产品,故复审商标在“婴儿睡袋”商品上应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篡改。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未显示销售时间,且并未体现消费者选购行为,缺乏购物小票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第06045052号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无此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字迹模糊不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检测报告、发票核验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肯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8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08238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披肩;围巾;领巾;睡眠用眼罩;皮手笼(服装);皮带(服饰用);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风衣;服装;婴儿睡袋”商品(以下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为委托送检行为的检测报告,难以确定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流通领域交易的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4系被申请人授权他人生产及向他人购进商品的行为,未体现复审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交易的情况,且部分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5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6中,经营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未体现商标标识,供应商合同信息表虽显示有“SoLoMo”品牌,但注册商标填写栏中,写明的两件商标注册号均非复审商标注册号,在发票未体现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6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证据7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皮革鞋靴,并非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