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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2436号“淑芬 串串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31: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52号
申请人:黄德伟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2436号“淑芬 串串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35365号“港姐 淑芬 掌中宝串串公司 SHU FEN CHUAN CHUAN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推广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公司”,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