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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4840号“大漠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47: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30号
申请人:民勤县骄阳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4840号“大漠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9201A号“大漠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817号“大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3331号“大漠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8598号“大漠DA 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13113号“大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期满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其商标权利已无效。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经有他人继受。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因引证商标所有人权利主体消亡而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漠蜜”与引证商标一“大漠蜜语”、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汉字“大漠”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四、五注册人已注销,但主体注销并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权利丧失,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大漠蜜 商标 民勤县骄阳皎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