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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01233A号“AVO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5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60号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星光电池包装厂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缪倩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30501233A号“AVO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952384号、第52641980号“AVO Sup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单据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为第9类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对比。
争议商标“AVO PLUS”与引证商标一“AVO Super”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VO”,“PLUS”可译为“外加的”,“Super”可译为“非常”,均为显著性较弱的修饰性词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4日
信息标签:AVO PLUS 商标 东莞市虎门星光电池包装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