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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6606号“贝恩口腔诊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0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92号
申请人:江苏贝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6606号“贝恩口腔诊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菏泽恩贝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口腔门诊部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4月16日申请在先的第55279123号“恩贝”商标近似。(见附页)。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79123号“恩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在先拥有第52545388号“贝恩口腔门诊部”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除违反上述《商标法》有关规定外,该标志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充答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有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不同,且在先注册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贝恩口腔诊所 商标 江苏贝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