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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29171号“纳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07: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68号
申请人:陆飞宏 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9171号“纳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6372号“纳朴”商标、第14144986号“纳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相关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细木工家具;室内纺织品制百叶窗帘;枕头;装饰用木条;家养宠物窝;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上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装饰织品;床上用覆盖物;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