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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17306号“隆兴荷花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0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31号
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祖忠节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8717306号“隆兴荷花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申请人二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抄袭的故意。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其名下商标申请量较大,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荷花”所获荣誉证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2、“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深圳荷花”许可共同申请人关联企业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3、“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4、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的相关新闻报道、“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5、国乡酒业公司所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的相关证明、共同申请人携荷花品牌参与糖酒会的相关新闻报道;
6、侵犯“荷花”外观专利的部分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第119063号“荷花”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7、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截图及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8、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
9、被申请人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无抄袭、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申请人一、二共有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隆兴荷花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隆兴荷花白 商标 山西祖忠节日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