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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34954号“HI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4: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771号
申请人: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34954号“HI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5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部分商品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贵重金属小塑像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表等。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IPANDA”与引证商标“Hipand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构成相同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珠宝;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贵金属制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珠宝;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贵金属制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HIPANDA 商标 上海泽东服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