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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22157号“圣凯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4: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21号
申请人:凯撒陶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重庆佑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5222157号“圣凯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凯撒/CAESAR”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瓷砖、建材行业享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05050号“凯撒”商标、国际注册第618349号“CAES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凯撒/CAESAR”是申请人在先广泛使用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以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三、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和“CAESAR”产品中文报道及介绍、申请人公司网站及中文译文;2、申请人产品图样、销售记录列表、产品认证证书、经销商店面及授权书;3、参展资料、销售产品部分发票;4、网络词义解释、互联网报道;5、在先案件裁定;6、被申请人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4、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奥立格”、“两江福”、“雅利安”、“圣朵拉”、“尊旺伯爵”、“俏余年”在内的289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圣凯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凯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另外,“CAESAR”可译作“凯撒”,两者在日常生活中已被公众认可,争议商标的文字“圣凯撒”与引证商标的二文字“CAESAR”在含义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经查询,被申请人虽注册2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但其中并无明显恶意注册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瓷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