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616746号“CEP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4: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84号
申请人:策普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16746号“CEP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86565号“CE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0890号“CE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7817号“CE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20883号“CO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795651号“康普顿 CO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94835号“CEX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61689号“CO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放弃衡量器具、半导体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媒体报道材料、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衡量器具、半导体商品。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衡量器具、半导体商品,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激光物体探测;测量用激光器;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量具;激光导向仪;激光测量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3D眼镜;照蛋器;电栅栏;测距设备;手持式3D扫描仪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物体探测;测量用激光器;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量具;激光导向仪;激光测量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3D眼镜;照蛋器;电栅栏;测距设备;手持式3D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激光物体探测;测量用激光器;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量具;激光导向仪;激光测量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3D眼镜;照蛋器;电栅栏;测距设备;手持式3D扫描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