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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11510号“艺隐江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54号
申请人:重庆美熙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兴市纽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4911510号“艺隐江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法人代表付永华同为商标代理机构法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是为了售卖商标,牟取不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转让名下商标的信息;
3、爱企查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第17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2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88件商标,其中包括“杯来顺”、“徽品会”、“顾紫景砂舟”、“罐颜茶色”、“爱器艺”、“景舟故事”、“喜来壶”、“壶小白”、“壶底捞”、“壶美净”、“生活头条”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制壶名家姓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虽显示付永华为被申请人变更前的投资人,但并未显示具体身份证件信息,因此,不能当然证明该付永华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代理机构--宜兴创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永华为同一人,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该商标代理机构存在一定关系。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88件商标,其中包括“杯来顺”、“徽品会”、“顾紫景砂舟”、“罐颜茶色”、“爱器艺”、“景舟故事”、“喜来壶”、“壶小白”、“壶底捞”、“壶美净”、“生活头条”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制壶名家姓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在中细软商标转让网售卖其名下多件商标。故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制壶名家姓名的主观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艺隐江南 商标 重庆美熙机电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