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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64093号“BALMA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8: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40号
申请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凌志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8664093号“BALM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服装等时尚用品生产商,由法国时装设计师Pierre Balmain(皮埃尔•巴尔曼)于1945年创立。申请人在中国于多个类别在先注册了第1137493、1130322、1138823、1134329、1154819、1130633、1138226、1138097、1137135、1636962、1637403、G758712、11180370、34858348、34858349、34858350、34858351号“BALMA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名录;
2、《制造和销售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名单;
3、1998—2011年间的发票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相关商品图片及广告宣传资料;
5、百度等以“BALMAIN”、“巴尔曼”关键词搜索网页、杂志评论等;
6、销售额、广告支出报告等统计;
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商铺租赁合同;
9、销售单、发票等商业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5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4、18、23、24、26、28、33、24等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注册3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9、11、31、43类上申请注册“BALMAIN”商标,在第9、11类上申请注册“巴尔曼”商标,在第32类申请注册“巴尔曼BALMAIN”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已被我局驳回或予以无效宣告。
另,被申请人还第9、11、19、20、33类上注册 “虹夕诺雅”商标,在第9、11类上注册“A380”商标。“虹夕诺雅”为日本星野集团经营的高端奢华度假村品牌,“A380”通常指向全球最大的宽体客机“空中客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BALMAIN”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BALMAIN”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BALMAIN”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根据查明事实3,其名下虽只有30余件商标,但涉及多个类别,其中有9件为BALMAIN、巴尔曼或组合商标。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BALMAIN、巴尔曼或组合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BALMAIN 商标 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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