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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99294号“疆食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20: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91号
申请人:新疆疆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联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董杰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5499294号“疆食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56938号“久香疆食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营业执照;店铺照片;质检单;相关服务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照片;相关网络截屏;相关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疆食尚”,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疆食尚 商标 新疆疆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