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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84293号“OCTOPODA 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3:50:36关于第61484293号“OCTOPODA 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69号
申请人:北京纳通医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4293号“OCTOPODA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品牌建设的重点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9096号“OCTOP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境外投资备案表、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决定书、判决书、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枢脊髓内钉;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关节;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OCTOPODA PRO”,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OCTOPODA PRO 商标 北京纳通医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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