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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17267号“昕特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4: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昕特玛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917267号“昕特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46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46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依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唐山市丰润区华筑皓业建筑材料厂(以下称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地板粘合剂商品图片;3、水泥基自流平(垫层)《检测报告》;4、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同时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没有资质制售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8日经核准在第19类混凝土;石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显著文字为“昕特玛”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其授权被许可人在2018年1月5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申请人自制,缺乏时间要素,且并非是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的《检测报告》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生产单位为被许可人,注册商标是“昕特玛”,检测的产品为水泥基自流平(垫层),判定标准是JC/T985-2017《地面用水泥基自流平砂浆》/(SL U C20F4)。证据4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均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合同中体现了商标“昕特玛”,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水泥自流平。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在水泥自流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水泥自流平商品与混凝土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混凝土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混凝土商品外的石膏等其余商品在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除混凝土商品外的石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商标为“昕特玛”,并非复审商标“昕特玛及图”的注册形式。对此,我局认为,考虑到实际的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在商标表述上,“昕特玛”与“昕特玛及图”显示识别的文字相同,其整体并无实质性区别,且被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显著文字为“昕特玛”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混凝土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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