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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01990号“完美的厨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25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叶丽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401990号“完美的厨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135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47946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空调、风扇、电饭煲”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同镇人员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3、设计合同发票及相关的新闻报道;
4、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宣传使用报道;
6、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工商信息等材料;
8、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电饭煲、电风扇、太阳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美的”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器、供暖装置、喷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完美的厨客 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