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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64155号“闪电侠FLA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5:47关于第43264155号“闪电侠FLAS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56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闪电侠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3264155号“闪电侠F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闪电侠”美术作品的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闪电侠”/“THE FLASH”是申请人旗下经典的超级英雄形象之一,申请人先后就该角色出品了知名的漫画、动画、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并受到了广泛的赞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30173号“闪电侠”商标、第42830173A号“闪电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其“闪电侠”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闪电侠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不同行业,本质上没有任何冲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品牌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经审查在“电梯安装和修理”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1940年,“闪电侠/THE FLASH”漫画作品面世,2014年,“闪电侠/THE FLASH”真人版电视剧正式推出,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备受欢迎。“闪电侠/THE FLASH”既是申请人作品《正义联盟》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也是作品名称,经长期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闪电侠/THE FLASH”的电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电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闪电侠/THE FLASH”近似。在申请人上述作品和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作品名称及其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闪电侠FLASH及图 商标 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