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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78758号“JOCU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9: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474号
申请人:九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乌纳品牌第九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78758号“JOCU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0294号、第8937585号、第54614544号、第72948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恳请调取并查证引证商标二申请时所使用的主体资格信息。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其他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JOCUU 商标 乌纳品牌第九私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