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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40065号“荣耀佳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0: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81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佳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0140065号“荣耀佳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20138252号“荣耀”商标、第30789489号“荣耀NOTE”商标、第36933110号“荣耀 Vision”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32572651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7124477号“荣耀智屏”商标、第30965134A号“HONOR”商标、第22535201A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及翻译,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荣耀”品牌密切相关的商品上大量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的嫌疑。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推出的产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
2.产品图片;
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4.销售数据;
5.所获荣誉;
6.“荣耀”独立的相关材料、讨论及独立后的发展材料;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申请含有“荣耀”、“HONOR”的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域名备案信息;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被模仿的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旗下商标被出售的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三个引证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会构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3期(2021年5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赛维欧 SAIWEIOU”、“honeywell”、“霍尼韦尔”、“HONORHOME”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荣耀佳画”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机、量具、电子公告牌、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绘图机、量具、电子公告牌、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十三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量具等商品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十三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绘图机、量具、电子公告牌、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赛维欧 SAIWEIOU”、“honeywell”、“霍尼韦尔”、“HONORHOME”等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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