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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31782号“CL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0: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057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1782号“CL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22992号、第55568785号、第10946558号、第18220579号、第46165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CLEAR 商标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