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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73384号“韵 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0: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38号
申请人:深圳韵美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自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73384号“韵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85095号“韵 海魅 HYALU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11743号“韵 海魅 HYALU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0667号“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23536号“720 YUN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韵”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韵”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宠物美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韵 YUN及图 商标 深圳韵美美容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