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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72692号“HT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6: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45号
申请人:江苏昱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三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对第46772692号“HT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710910号“HTK”商标、第40654334号“HTKA”商标、第42679508号“HTKA”商标、第22480461号“HTK”商标、第39087788号“HTK”商标、第40673662号“HTKC”商标、第40655968号“HTKB”商标、第42671252号“HTKB”商标、第42689032号“HTK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荣誉证书;商品包装照片;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行业标准摘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商标情况;检测报告;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织物;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绝缘、隔热、隔音用毡;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渣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织物;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绝缘、隔热、隔音用毡;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HTK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TK”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HTKa 商标 江苏昱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