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45854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6:22关于第2458546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72号
申请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点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对第24585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图形作品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独有的特殊涵义,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50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08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蛇形标志设计图理念和时间证明、设计理念手册;
3、申请人官网备案核验单;
4、申请人企业排名、证书荣誉、百度搜索截图;
5、申请人使用图片商标的部分商品图片、公司内部图片、楼宇图片;
6、申请人参展合同、展会图片;
7、申请人宣传图册、部分商品图片;
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攀附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申请人商标产生影响,并非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
2、店面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却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拓展销售的重要手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且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对于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形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对蛇形图形标识在先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设计图理念、展会合同、展会图片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蛇形图形标识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皓格诺斯 Gneuss 商标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热门信息